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松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佳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