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黃琪婷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4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新北市中和區,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頭份分公司,被告並未到場予以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35元,及自調解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解卷第111頁)。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11年12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後,即未指派工作而無法提供勞務,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而於同年月1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2年10月份薪資26,400元、同年11月份(僅13日)薪資11,440元,總計為37,840元(26,400+11,440=37,840);又原告之薪資於112年4月份為104,610元、同年5月份為101,390元、同年6月份為115,307元、同年7月份為100,880元、同年8月份為100,296元、同年9月份為100,837元,平均薪資為103,886元,依資遣費試算表計算,資遣費為45,595元,加計薪資後總計為83,435元(37,840+45,595=83,435)。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35元,及自調解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已於112年11月14日歇業,兩造並於同年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服務證明書、原告薪資帳戶明細表、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5至39、81至8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未給付之112年年10月份薪資26,400元、同年11月份薪資11,440元(26,400÷30×13=11,440)等語。查原告請求之同年10月、11月薪資,係以基本工資計算,核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計37,840元(26,400+11,440=37,840),應予准許。
(三)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係於112年11月13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有苗栗縣政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該日即112年11月13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5月13日止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112年5月份之薪資為101,39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35頁薪資單),該月尚有18日(31-13=18)之薪資為58,872元(101,390÷31×18=58,8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年6月份薪資為115,307元、同年7月份薪資為100,880元、同年8月份薪資為100,296元、同年9月份薪資為100,837元(見本院調解卷第37至39頁薪資單);又原告於112年10月、11月(僅為1至13日)之薪資分別為26,400元、11,440元,亦如前述。則其6個月總薪資為514,032元(58,872+115,307+100,880+100,296+100,837+26,400+11,440=514,032),是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85,672元(517,032÷6=85,672)。
 2、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任職至112年11月13日止,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為85,672元,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以資遣費試算表計算,資遣費為37,601元,有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7,6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總金額為75,441元(工資37,840+資遣費37,601=75,441)。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資、資遣費請求權,主張自調解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未逾前開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而調解筆錄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依法於20日後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441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