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陳信溢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評
莊朝欽
陳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故賠償金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惟查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6,7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有勞動答辯暨反訴狀在卷可查,所提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逾5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並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本件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