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彭達武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因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且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5頁)。茲因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