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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朱磊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8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擔任專員職務,每月固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另依每月業績、出勤情形,尚可額外領取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並自112年10月1日起則改任實習襄理職務,報酬給付方式改為無固定底薪之按件計酬,並以每單位(件)9,000元計算報酬。嗣因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指派工作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14日認定歇業在案。又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則依原告平均每月薪資65,593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608元,另被告迄今仍積欠112年10月份報酬201,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30,608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4至9月份薪資單、薪資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0月份勞務件數明細、業務部獎金制度、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文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81至83、99至121頁,院卷第61至63、67至93、157、187至19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職員楊莞渝、甲○○等2人到庭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38至2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見訴訟資料密封袋),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無預警於112年11月14日終止,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又原告係自111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12年11月14日止,工作年資總計329日,另原告於112年5月至10月之期間內各月份薪資報酬數額,依序各為33,649元、51,739元、45,539元、28,539元、33,089元、201,000元一節,除據原告陳明在案外(見院卷第39頁),並有上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故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經核算後,應為65,593元【計算式:(33,649+51,739+45,539+28,539+33,089+201,000)÷6=6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總額應為29,562元【 計算式:65,593×0.5×(329/365)=29,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29,562元,應屬可採,至逾上開求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㈡又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改任實習襄理職務,報酬給付方式改為無固定底薪之按件計酬,並以每單位(件)9,000元計算報酬,被告迄今仍積欠112年10月份報酬201,000元未給付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資201,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562元(含資遣費29,562元、工資2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