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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袁子謙
被      告  高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7月3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9月25日以零件折舊為由,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如前所述,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訴外人黃莉文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號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立汽車公司)新竹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836元(工資2萬8,986元、烤漆塗裝6萬4,203元、零件5萬2,647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影本(本院卷第23頁)、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25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本院卷第26頁)、聯立汽車公司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31至34頁)、112年4月1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6頁)、被告之112年2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9、50頁)、黃莉文之112年2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1、52頁)各1份、維修照片14張(本院卷第35、3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本院卷第57至6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明白。查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6頁)、被告之112年2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9、50頁)、黃莉文之112年2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1、52頁)之記載,系爭車禍為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4頁)之記載,承保車輛為106年5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2年2月20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5年9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5萬2,647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265元(52,647-52,647×9/10=52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萬8,986元、烤漆塗裝6萬4,203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9萬8,454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共給付被保險人14萬5,836元,誠如上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9萬8,454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9萬8,454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45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白。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