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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沈明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朱淑美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加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朱淑美等間慶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