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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徐長妹等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羅阿宗所遺之不動產(苗栗縣○○市○○段000地號、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已辦妥所有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補正上開被繼承人羅阿宗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代位債務人黎煥凱、黎煥明分割被繼承人羅阿宗(於民國46年7月9日死亡)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然其中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雖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羅徐長妹、劉春蘭、羅漢青、羅瑞珍、羅欣玉、羅詩婷、羅崙華、林杏聰、羅苙嘉、羅珮宜、羅培甄、羅崙成、羅崙堂、羅玉梅、羅玉蓮、羅秋妹、羅順耀、羅千勝、羅玉娥、羅伊欣、羅伊君、羅美惠、羅崙麟、羅崙桂、羅崙揚、羅秀英、羅文彥、羅永碩、羅春英、羅宜晃、羅永松、羅智元、徐久妹、羅輯應、羅昇弘、羅月美、彭羅春鸞、黎煥祥、黎維竹、吳蘭英、黎煥凱、黎煥國、黎煥民、黎維春、黎維毓、吳黎純英、趙黎純美、黎純妹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阿宗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同段898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同段8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三筆土地並合併分割被告羅徐長妹、劉春蘭、羅漢青、羅瑞珍、羅欣玉、羅詩婷、羅崙華、林杏聰、羅苙嘉、羅珮宜、羅培甄、羅崙成、羅崙堂、羅玉梅、羅玉蓮、羅秋妹、羅順耀、羅千勝、羅玉娥、羅伊欣、羅伊君、羅美惠、羅崙麟、羅崙桂、羅崙揚、羅秀英、羅文彥、羅永碩、羅春英、羅宜晃、羅永松、羅智元、徐久妹、羅輯應、羅昇弘、羅月美、彭羅春鸞、黎煥祥、黎維竹、吳蘭英、黎煥凱、黎煥國、黎煥民、黎維春、黎維毓、吳黎純英、趙黎純美、黎純妹取得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而公同共有。而上開判決漏列被告即繼承人蔡金娘、羅邦齊、羅婕語、黎彭梅英、黎煥永、黎玉貞、黎玉鏡、黎玉蓮、黎玉桂、黎映彤、黎玉琴。被告即繼承人蔡金娘、羅邦齊、羅婕語、黎彭梅英、黎煥永、黎玉貞、黎玉鏡、黎玉蓮、黎玉桂、黎映彤、黎玉琴亦未就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及所訴之事由,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