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因事實所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與起訴狀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相關車輛之車牌號碼不符,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