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漢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闕源龍,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經濟部民國112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230216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鐘錶購買勞力士手錶(下稱系爭手錶),分期給付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60,300元,並線上訂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分30期給付前揭價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2,010元,如有一期價金未依約給付即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負擔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16%利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另應賠償催款手續費,且同意寶島鐘錶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第7期分期款應給付日即11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系爭手錶價金共48,240元之本息、違約金暨遲延費464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4元,及其中48,240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非被告訂立,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及冒用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所訂立,被告就遭冒用身分情事業已報案,另被告有類似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身分文件有多次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慶瑋冒用,吳慶瑋於111年9月中旬曾未經被告同意、授權即逕行拿取被告相關金融機構存簿、證件去自行使用,系爭約定書相關之竹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已2年沒有使用,112年起相關交易明細均為吳慶瑋使用,且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密碼均為吳慶瑋之出生年月日,吳慶瑋均知悉密碼,系爭約定書中所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付款約定書)中所載被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非其持用,被告未允許吳慶瑋訂立系爭約定書,被告於接獲原告催繳通知信件始發現遭盜用身分而立即報案,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為被告訂立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文件線上驗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又系爭約定書經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網公司)之信物管理及電子文件簽署服務,經驗證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之簽章值,確認由核發予被告身分證字號者之憑證完成簽署,且簽署後電子文件未經竄改;就簽署人之身分認證,原告係採用臺網公司所提供行動身分識別服務,即透過電信公司確認簽署人之身分證字號和門號申請人相同之服務,就被告部分,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1時40分5秒由手機發動行動身分識別,即採驗證被告身份證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SIM卡間關連之個人驗證方式,嗣臺網公司旋向中華電信請求驗證並收受中華電信回覆驗證成果(成功)後,臺網公司回覆驗證結果給原告;行動身分識別(Mobile ID)即電信行動芯片驗證(電信驗證)係採用實體載具(即SIM卡)作為驗證依據,SIM卡內具備程式(對稱式金鑰演算法及AKA驗證模組)及資料(包括對稱式金鑰LTEK、卡片序號IMSI);電信公司在製作SIM卡時,已將相關資料紀錄於卡片內,當用戶註冊時,電信公司會將卡片資料及個人資料紀錄資料庫內,在行動設備開機後,客戶必須使用正確的卡片方能順利連網;在使用行動芯片驗證時,行動設備必須經由電信通訊網路(如:4G)直接連線到註冊的電信公司和門號租用人身分資料(包括門號、身分證字號,但不限於前述資料)進行比對;若行動設備未關閉WIFI連線則無法驗證(驗證失敗);上述所稱之MID可提供門號身分識別、裝置確認以及個資查驗三項服務,門號身分識別係指由電信業者協助比對門號租用人當時申辦的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選填);裝置確認則是當用戶已註冊過門號時,可以裝置(SIM)確認目前發出交易的裝置和登記門號相同,個資查驗則指電信業者可提供使用者的繳費紀錄、門號等資料等情,有臺網公司113年4月18日臺認證稽字第1135000007號函所附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91頁)。堪認就系爭約定書之訂立過程中,系爭約定書之訂約人業經前揭臺網公司之行動身分識別(Mobile ID)服務確認係以裝置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直接連線,並經中華電信核對訂約人與上開門號租用人即被告之門號、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相同,及確認係以門號0000000000SIM卡裝置發出系爭約定書之交易驗證等事實。佐以被告陳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放在被告住所客廳供家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可徵裝置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通訊設備確在被告之掌控下。再參酌系爭約定書申辦者所連線使用之IP固網位在被告之住所中,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6日南警偵字第1130010252A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從而,持用設備連線申辦系爭約定書並經過相關行動身分識別(Mobile ID)服務者為裝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通訊設備之持用人,該門號0000000000SIM卡通訊設備及供為連線使用之IP固網均位於被告住所,且供為申辦系爭約定書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印鑑均放置在被告住所房間抽屜內而在被告掌控之下(參本院卷第126頁、第287頁),被告復為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訂立乙節,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舉報案證明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5、115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9頁)及證人吳政文之證述為證,依其所述相關證件、系爭帳戶資料曾經吳慶瑋逕行取用乙情,可徵實為抗辯冒用被告名義者係吳慶瑋。惟查:
⒈被告自陳:吳慶瑋於111年9月中旬曾拿走被告相關金融機構存簿、證件,被告於上開月份某一天下班發現房間被動過,被告之母說吳慶瑋與吳政文有回來,但被告下班回家時確認相關證件、金融帳戶存簿都還在房間抽屜裡,沒有被拿走,於111年10月後該房間及抽屜內物品就沒有被動過的跡象,吳慶瑋、吳政文沒再來我房間過,但吳慶瑋於111年底有回來過年吃飯,吃完飯就走了也沒進過我房間,吳慶瑋自111年底過年回來吃飯後就沒再出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參酌兩造不爭執112年過年春節初一為112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56頁),又使用被告名義訂立系爭約定書之人所為線上簽署驗證日期為112年2月14日,有相關驗證明細及前揭臺網公司113年4月18日臺認證稽字第1135000007號函所附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91頁)。可知就系爭約定書線上申辦、驗證之日即112年2月14日,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已屬吳慶瑋最後進出被告住所日(111年9月、111年底過年或112年1月22至29日之春節連假期間)之後,洵屬吳慶瑋未出入被告住所之期間,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為吳慶瑋冒名線上申辦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⒉被告固舉報案證明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5、115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前揭報案證明單僅為被告單方向警方所為指述,尚無從據以佐證被告前揭抗辯為事實。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5、11550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是否為被告申辦乙節認為證據不足,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均與本件事證無涉,核與本件系爭約定書之簽立洵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證據採認證明之程度亦屬不同,自難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足以推翻原告就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所為之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謂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有經其依系爭約定書、系爭付款約定書匯入49,000元,及系爭付款約定書所載系爭帳號於112年1月2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有頻繁使用之交易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52頁),此有相關交易證明單、系爭付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41頁)。被告固抗辯系爭帳戶112年起之交易非其所使用云云,惟衡以系爭帳戶之相關存簿、金融卡、印鑑既經被告自陳仍在其掌控中,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內容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於112年起之交易非其使用云云,惟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於111年底已知悉吳慶瑋有使用被告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供為銀行申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52頁),佐以被告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6日之112年度偵字第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11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既知悉系爭帳戶供為申辦相關電子支付帳號資料而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方式已涉爭議,理應就系爭帳戶遭他人冒用一事儘速為相關保全或停用等相關防制措施,然依被告自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13年6月3日)止均未採取系爭帳戶遭冒用之任何保全或停用等相關措施一節(見本院卷第352頁),更徵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實堪置疑。此外,被告就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起之交易非其所使用乙情,未提出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⒋另證人吳政文固證稱系爭付款約定書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其申辦後於112年過年前借給吳慶瑋使用等語,惟其亦證稱出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吳慶瑋使用後沒有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證人吳政文於112年過年前出借門號0000000000給吳慶瑋後,未再過問而不知門號0000000000於出借後之實際持用人狀況。佐以證人吳政文證稱對於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不知情、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更徵證人吳政文就系爭付款約定書記載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之原因、過程及斯時該門號實際持用人為何人等節,均不知悉,自難僅憑系爭付款約定書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記載及證人吳政文之證述,即推翻原告就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所為之舉證。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為被告訂立一事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內容,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明,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礙難採信。
㈣查系爭約定書「約定相關條款」第3條約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得隨時縮短申請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申請人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約定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12,060元(計算:60,300元×1/5=12,060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7期即112年9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遲付之金額為12,060元(計算式:2,010元×6期=12,06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系爭手錶價金48,2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前揭「約定相關條款」第2條第1項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就系爭手錶之買賣價金於113年2月14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職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尚無不可;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㈥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催款手續費即遲延費464元,固與原告前揭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9)之記載相符,然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係「每次100元」,原告未舉證其得催款手續費之催收次數等相關計算依據,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而屬無效。準此,原告關於「催款手續費」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錶買賣價金48,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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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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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系爭帳戶查詢作業手續費
100元(本院卷第303頁)
合 計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