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漢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苗小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