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吳漢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1隻(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XS Max,下稱系爭手機),分期總價為3萬6,720元,並約定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分24期按月於每月5日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530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並簽訂有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繳付5期後,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再繳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分期款及遲延利息。縱令本件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慶瑋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惟原告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仍應依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7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契約非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中所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持用,且訴外人即被告姪子吳政文於本院仁股113年度苗小字第149號(下稱另案)言詞辯論證述該門號雖為其所有但係由吳慶瑋使用。又原告主張款項係撥款至系爭帳戶內,惟系爭帳戶被告已有3、4年未曾使用,系爭契約應係吳慶瑋冒用被告名義及持被告雙證件與原告訂立,吳慶瑋前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於被告房間內拿取被告雙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重要文件自行使用,被告已就身分遭冒用一事多次報案,並已換發新證件,其他類似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應可證系爭契約並非被告與原告訂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112年3月1日下午2時49分49秒有人以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照片、IMEI: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原告申辦中古手機分期付款3萬6,720元,留存基本資料中顯示申請人為被告、公司名稱竹南鎮公所公園路燈管理處、行動電話0000000000、Email:wei7400000000il.com、LINE帳號wei00000000、聯絡人吳政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原告核准後於112年3月2日將2萬8,800元撥入系爭帳戶內,並約定申請人應自112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付款1,530元,總計應付款3萬6,720元,申請人實際上已付款5期共7,650元,剩餘2萬9,070元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帳戶照片、IMEI:0000000000000000行動條碼、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照片、申請者基本資料、中古手機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在卷可稽(苗小卷第101、105至111、115至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苗小卷第193、295至296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向原告申請訂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契約是否係由被告向原告申請訂立?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申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申請人向原告申請訂立系爭契約時,有提出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照片,此等均係個人重要物件,理應係由個人妥善保管,且被告自承確係在竹南鎮公所公園路燈管理處工作(苗小卷第191頁),申請時留存之000-000000(苗小卷第127頁)亦確為被告使用之市內電話,亦有其另案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南警偵字第1120022120號卷被告112年3月11日調查筆錄第1頁),故原告主張係被告申請訂立系爭契約,尚非無據。
㈡惟被告抗辯其重要證件、存簿、提款卡都放在家裡房間,房間沒有鎖,全部金融機構提款密碼均為吳慶瑋生日,提款卡吳慶瑋有去動過,吳慶瑋並曾向被告承認有拿被告證件去辦理銀行作業(苗小卷第92、192頁),而吳慶瑋生日為76年1月29日(密封袋吳慶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申請資料中留存之LINE帳號wei00000000應係吳慶瑋所使用,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苗小卷第190頁),再依吳政文於本院113年度苗小字第149號一案之證詞,可知申請時留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吳政文申辦,惟該行動電話號碼於112年過年即112年1月22日前即借給吳慶瑋使用,之後吳政文未再過問(苗小卷第225、227頁),故本件申請訂立系爭契約時留存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係由吳慶瑋使用,而原告書狀自承曾於111年3月1日撥打該行動電話與申請人核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確認為本人後,始同意本案申請(苗小卷第97頁),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不知被告聲音為何,可知當時確認之對象應為吳慶瑋。而因系爭契約申請訂立時提供之被告證件或文件等資料均係照片,並非必須掌握各該實體證件或文件,僅須事先對各該實體證件或文件拍照,即可提供,且被告個資於各該證件或文件中均有記載,吳慶瑋與被告復為父子至親,應熟知被告個資,故若吳慶瑋確有冒用被告證件提出本件申請,於申請文件填載被告相關個資應無困難。
㈢至被告雖自承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始終都在其持有中,且吳慶瑋自112年過年即112年1月22日後即未曾返家(苗小卷第314頁)。惟使用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即可登入中華郵政網路WebATM,申請行動郵局服務,並申請設備綁定服務取得設備綁定密碼,再下載行動郵局APP並開啟後,即可進行綁定特定行動電話,之後僅須輸入使用者代號、密碼或採用指紋辨識,即可登入使用行動郵局APP使用繳費、轉帳、無卡提款等各項金融服務功能,無須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復觀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苗小卷第233至241頁),系爭帳戶轉出部分之交易包括無卡提款、預約無卡、網路轉帳、跨行轉出K【K表示係使用HCE手機VISA卡或雲卡(均為虛擬卡片)轉帳,HCE手機VISA卡或雲卡均下載台灣Pay行動支付APP後即可進行線上申請】、繳費轉出、雲卡跨提等,均係不須使用金融卡即可透過行動電話APP進行之無卡交易,另卡機轉帳部分均係轉帳轉入系爭帳戶內而非由系爭帳戶轉出,原告質疑之憑證轉帳亦係轉帳轉入系爭帳戶,亦非係由系爭帳戶轉出,自亦無須使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或金融憑證,故可知本院調得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轉出部分之交易內容均係無卡交易,吳慶瑋可如前述綁定後使用行動郵局APP進行交易,或下載台灣Pay行動支付APP線上註冊申請虛擬卡片後即可進行交易,均無須使用存摺、印章、金融卡,亦無須返回被告住處。
㈣則綜上分析,本件容有可能係吳慶瑋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提出訂立系爭契約之申請,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系爭契約確係被告申請訂立或被告授權吳慶瑋代理提出申請訂立之心證。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付款,自不能准許。
㈤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112年3月1日撥款2萬8,800元至系爭帳戶後,至112年4月12日系爭帳戶之餘額為0元(苗小卷第245頁),已無利益存在,且系爭帳戶至少於原告原撥款金額最後一次還款之112年8月17日(支付命令卷第13頁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前容係由吳慶瑋管領使用,否則吳慶瑋自無使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嗣後並依約還款之理,故原告亦無法舉證係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2萬9,07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