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漢周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苗小字第18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至第44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070元,不論上訴人係一部或全部上訴,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