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葉羿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筱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111年12月16日17時許,訴外人張智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銅鑼鄉銅科北路電桿N11-2-18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車廠修復後,共支出36,926元(含工資7,850元、烤漆13,329元、零件15,7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地點是下坡路段,系爭車輛的前方均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卻突然在內側車道停車,被告煞車不及才撞到系爭車輛,有被告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系爭車輛的駕駛涉有公共危險罪,差點害被告發生重大事故。本件事故發生時,天雨視線很模糊,系爭車輛車損位置與兩車碰撞點不符,被告車輛沒有刮痕也沒有掉漆,被告合理懷疑系爭車輛是先前的車禍沒有修,要陷害被告當成是被告撞壞的。系爭車輛未有警示燈號,碰撞僅是輕微程度,事故未經確認,被告就大肆修復,又無車損照片佐證。且修復費用過高,經被告詢問多家車商,其零件單價均偏高。修復項目與行車安全無必要,車主趁機達修復之目的。系爭車輛的排氣管沒有損壞,尾燈也沒有壞掉,其他也都毫髮無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36,9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XZ-115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荃豐股份有限公司SUBARU楊梅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光碟1份附卷可佐(卷第33至59頁、第9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函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全卷資料,含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卷附翻拍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內檔案(卷第91頁證物袋內),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下雨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停等車輛,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智鈞駕駛自用小客車,隨前方車輛煞停於車道上,被後方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24日函所附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卷第103至107頁)。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的前方均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卻突然在內側車道停車,以致被告煞車不及云云,並提出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紙(卷第127頁)為證,惟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紙所示,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停止時,系爭車輛之前方確無其他車輛。且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12月29日函附之翻拍行車影像紀錄器(應係翻拍系爭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卷第91頁證物袋)內檔案:「0000000銅科北路」資料夾中「00000000000000_0000000_IMG_9082.MOV」檔案顯示畫面時間17:02:16拍攝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中,17:02:29拍攝車輛遭後方車輛(即被告車輛)撞擊;另「0000000銅科北路」資料夾中「00000000000000_0000000_IMG_9081.MOV」檔案顯示畫面時間17:02:18拍攝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中,17:02:26前方車輛(末4碼數字為9957)亮起煞車燈停車,07:02:29拍攝車輛往前晃動。此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勘驗該光碟之內容相符(卷第106頁)。是以,系爭車輛停止時其前方確實有其他車輛(末4碼數字為9957),被告所辯系爭車輛的前方均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卻突然停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時天雨視線模糊云云,但依卷內警局所提供事故現場照片(卷第53至54頁)、前述翻拍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內檔案及被告所提供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當日雖有微雨但現場道路沿線均有路燈照明,視線尚稱良好,並無視線模糊情形。被告另辯以系爭車輛未有警示燈號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供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車禍影片,錄影時間2022/12/16 17:15:05)所示,系爭車輛停止時其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有亮起。是以,上開鑑定會鑑定結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下雨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停等車輛,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智鈞駕駛自用小客車,隨前方車輛煞停於車道上,被後方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洵堪採認。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6,926元,其中工資7,850元、烤漆13,329元、零件15,747元,有荃豐股份有限公司SUBARU楊梅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損位置與兩車碰撞點不符,零件單價均偏高,系爭車輛的排氣管沒有損壞,尾燈也沒有壞掉,修復項目與行車安全無必要云云。惟依卷附翻拍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內檔案、被告所提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均顯示被告車輛是車頭前方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部,再依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亦拍攝系爭車輛之車尾部為受損部位(卷第57頁)。另依荃豐股份有限公司SUBARU楊梅廠估價單所載,尾燈係收取拆裝費,並非零件費,至於排氣管(左後尾管)更換及後保桿更換部分,亦有維修時之車損照片附卷可證(卷第21頁),且該零件係位於系爭車輛受損之車尾部分,並無與碰撞部位不符之情。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即使受損部位非屬行車安全必要項目,亦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就其所辯系爭車輛零件單價偏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被告就維修項目及金額部分所辯,均尚難憑採。
㈤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2,754元(計算式:工資7,850元+烤漆13,329元+零件1,575元=22,754元)。是以,原告於給付該修復費用22,75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請求被告給付22,754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卷第65頁,送達證書誤載送達年為112年)。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4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卷第101頁)共4,000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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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47×0.369=5,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47-5,811=9,936
第2年折舊值 9,936×0.369=3,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36-3,666=6,270
第3年折舊值 6,270×0.369=2,3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70-2,314=3,956
第4年折舊值 3,956×0.369=1,4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56-1,460=2,496
第5年折舊值 2,496×0.369=9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6-921=1,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