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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姚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015元(含工資費用19,715元、烤漆費用35,198元、零件費用42,102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但碰撞力道不會很大,且我駕駛車輛板金薄、車身較低,原告車輛引擎蓋卻凹陷,並不合理,且引擎蓋的刮傷亦非我所造成,我懷疑原告修繕位置是把以前舊的擦傷算進去,我只願意賠償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後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因而碰撞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5月28日份警五字第1130014493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送修時,其前保險桿、引擎蓋等處有擦傷及凹陷,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車損照片、送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核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集中在前保險桿周邊,與其遭碰撞位置(即前側車頭)相符,且觀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其前保險桿下方板金即凹陷,顯見撞擊力道非輕,且被告駕駛車輛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前車頭之高度相當,是系爭車輛上開受損位置及情況,與兩車碰撞力道、高度等情節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因其撞擊力道輕、車身較低,故系爭車輛上開受損非其所致云云,自難採憑。
  ⒉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送修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此次維修係針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引擎蓋處重新塗裝、修理及組裝,核其維修項目及內容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當,維修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上開零件、烤漆、工資等費用,除零件需折舊外,核屬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05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9,715元、烤漆費用35,198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60,971元(計算式:6,058+19,715+35,198=60,971)。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有聯立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102×0.369=15,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102-15,536=26,566
第2年折舊值        26,566×0.369=9,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66-9,803=16,763
第3年折舊值        16,763×0.369=6,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63-6,186=10,577
第4年折舊值        10,577×0.369=3,9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77-3,903=6,674
第5年折舊值        6,674×0.369×(3/12)=6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74-616=6,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