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陳盈錫
被 告 捷晟水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姚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捷晟水電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告姚學文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晟水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管、接頭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2,363元(下稱系爭貨款),經原告交付且由被告公司簽收,然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後,被告公司僅交付發票日為11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0,341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且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被告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姚學文於112年12月8日與原告協商,兩造遂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姚學文與被告公司就系爭貨款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並約定被告姚學文應於113年1月10日清償40,000元、113年2月7日清償42,363元,詎被告並未按期清償,經原告書面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民法第367條、第3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無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300條、第2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第三人加入債務而未使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因而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時,固應由原債務人、第三人負同一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在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然倘非已有明示連帶者,應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系爭貨款,由被告姚學文為債務承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暨被告人員簽收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協議書、通霄郵局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本院卷第31至36、37至42、47、49至51、9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查,原告與被告姚學文雖於112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47頁),約定由被告姚學文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但被告公司並未脫離該等債務,因而使被告對於系爭貨款債務同負清償責任,而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然查,遍觀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明示被告間應連帶就系爭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之記載,從而,被告間應僅同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並均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並無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姚學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363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述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無理由僅為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部分,是經本院酌量情形,認裁判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