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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      告  賴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60元,並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2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0元,及其中12,399元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服務,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案同意書,合約期限為30個月,然被告於合約期限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計至103年9月15日,被告共積欠電信費12,399元、專案補償款11,061元,合計23,460元逾期未給付。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0年7月29日函知被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門號電信服務相關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未曾使用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相關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6頁),參酌上開服務申請書之帳單地址及上開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之送達地址均記載為被告之住所地(見司促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原告所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文件中含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面影本(見司促卷第18頁),上開證件均屬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在一般情形下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管,故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簽立上開電信服務相關契約而申辦系爭門號乙節,經核與常情相符,尚屬可採。又被告未否認上開服務申請書、方案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事證所示系爭門號相關電信服務契約乙節,應屬有據,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及補償款,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辯稱:未曾使用系爭門號云云,然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中所列「他網行動通話費」、「市話通話費」、「簡訊通信費」、「行動數據傳輸費」、「加值功能費用」等計費項目之帳單金額(見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顯示系爭門號確有持為通話、傳送簡訊、使用行動數據等情事,而與被告上開抗辯不符。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具有系爭門號相關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可認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就所抗辯未使用系爭門號一事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抗辯,則其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無從執為有利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