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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賴誌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7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5時11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119甲線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當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訴外人彭進富,致彭進富受有體傷,嗣彭進富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經原告理賠彭進富共計新臺幣(下同)96,17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異議狀略以: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為不實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彭進富)及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汽車駕照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356號卷第1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9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行人彭進富,使彭進富受有體傷,已如前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彭進富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彭進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彭進富已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彭進富96,171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彭進富對被告之請求權,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1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司促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