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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駱建致 
被      告  林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凌晨4時15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通霄鎮福泰路116巷道路旁,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含工資3,500元、更換零件費用41,500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7至61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45,000元(含工資3,500元、更換零件費用41,50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1日,實際使用已逾5 年,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6,9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500÷(5+1)≒6,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500-6,917) ×1/5×(5+0/12)≒34,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500-34,583=6,917】。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417元【計算式:6,917元+3,500元=10,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