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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樟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14元,及其中新臺幣65,858元,自民國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13年04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8,514元正(含本金65,858元,至113年4月24日止利息1,682、974元)未給付,及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歷史帳單、消費明細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