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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陳亭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