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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萱 
            蘇偉譽 
被      告  羅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使用,至民國109年9月11日積欠電話新臺幣(下同)9,978元(含電話費4,403元、專案補助款5,575元)未給付,亞太電信將上開債權轉讓給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8元,及其中4,403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門號自98年5月12日之後未曾續約使用,否認申請書「羅珮文」簽名為其所簽,未使用門號當然也無積欠電信費,被告無須給付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判斷原告所提出「亞太電信申請書」上「羅珮文」簽名和被告當庭所遞答辯狀上「羅珮文」簽名相互比對,其筆勢之橫豎、捺、筆順、字形結構、字體特徵,均明顯有異,此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確認,足認被告辯稱亞太電信申請書上「羅珮文」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應屬可採。除此之外,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申請續用上開門號而有積欠電信費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信費,即乏依據,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8元及其中4,40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