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邱以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遷出國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在我國既無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在我國之最後住所地視為其住所地。茲查,被告遷出國外前之最後戶籍地係設於新竹市北區址,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應由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