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坡駕駛不當而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簡茂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後原告修車未告知被告,另認為雙方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過失駕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卷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卷第41至60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並依約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4800元,亦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以佐證(卷第29至33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1年1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7200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零件成本之0.1即720元,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萬3500元、烤漆費用1萬4100元,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2萬832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20元+工資費用1萬3500元+烤漆費用1萬4100元=2萬8320元)。
㈣另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當時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欣樺陳述其係上坡前進,與被告會車時靠右且車速放慢,但被告車輛下坡車速很快經過,並以左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被告則陳稱其當時有煞車,因貨車上有貨故煞車比較慢,且右側是水溝蓋車輛無法行駛,林欣樺卻加速沒有煞車,而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側開門連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卷第47至49頁),雖然就駕駛人過失之情節雙方各執一詞,但兩造均述說對方會車時並未禮讓,且車輛撞擊處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被告車輛之左側開門連桿,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卷第57至60頁),是上開情節洵足認定,應認雙方會車時無一方暫停先禮讓對方經過或慢行確認會車安全,已致發生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之違失。再參酌上開現場照片,被告車輛靠山壁但屬下坡車,而系爭車輛則是靠道路外緣且是上坡車,被告所應負之肇事責任應高於林欣樺,然被告車輛之車種為自用小貨車且當時載有貨物,顯較系爭車輛為重,被告敘述其煞車比較慢等語亦合乎情理,應得酌予減輕被告之肇事責任。茲考量上開資料所顯徵雙方行進方向、撞擊車輛之位置及具體地點,本院認定林欣樺、被告所應負之肇事責任各為40%、60%。從而依據上開法文,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數額應為1萬6992元(計算式:2萬8320元X60%=1萬699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卷第81頁),於同年6月2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酌定相當之數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