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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泰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與土牛社區路口前,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世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31元(含工資費用4,143元、烤漆費用11,518元、零件費用4,67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逆向行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修復費用20,331元(含工資費用4,143元、烤漆費用11,518元、零件費用4,67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維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亦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88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6,546元(計算式:885+4,143+11,518=16,546)。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世瑋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70×0.369=1,7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70-1,723=2,947
第2年折舊值        2,947×0.369=1,0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7-1,087=1,860
第3年折舊值        1,860×0.369=6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0-686=1,174
第4年折舊值        1,174×0.369×(8/12)=2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74-289=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