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66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曾俊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報酬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委任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申請金融借貸事務,並於同日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在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70萬元之範圍內,委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申請金融借貸事務。原告依約協助被告辦理申請貸款事務,取得核貸金額50萬元並通知被告,詎被告收受通知後對保撥款並取得50萬元之核貸金額,卻未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以核准撥款金額15%計算之服務酬金75,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1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9萬元,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112年12月25日在網路上看到原告關於貸款70萬元、每月不用繳到8,000元本息之廣告,即藉由廣告所載原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資訊以LINE詢問原告貸款事宜,並依原告人員指示給予相關資料後,原告給我的貸款額度40萬元及每月所需償還金額1、2萬元之條件與當初我所看到的廣告不符,我在接洽過程中已向原告以LINE告知我不要繼續委辦貸款而通知我要解除、終止契約,其後原告自己主動通知他們後續問到的貸款額度40萬元及條件,並非我主動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契約之內容,我認為原告是詐騙且已終止解除契約,故不需依契約給付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意旨參照)。觀諸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契約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031號卷,下稱雄小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屬仲介服務業之原告係為亟需金錢使用之被告提供貸款管道及代辦貸款之服務,原告既以受任提供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基於取得貸款使用之消費目的而委由原告申辦貸款,未再將原告所提供之代辦貸款服務用於生產,則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故分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兩造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發生爭執,自屬因消費關係而涉訟,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本件為被告經由網際網路瀏覽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後,被告以LINE聯繫原告,兩造於本件相關接洽、簽約過程均以LINE聯繫,並經由原告人員給予被告關於相關契約文書之網址,被告直接點選該網址後在被告手機上依指示簽名該網址所示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交易屬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所示通訊交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7日猶豫期間應自原告確實提供前揭資訊之次日起算。然觀諸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尚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記載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相關資訊(見雄小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依上開事證,原告既無提供前揭資訊予被告,則自無從開始起算7日之猶豫期間。
⒊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雄小卷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即以LINE方式向原告通知「先還不要辦 我再考慮一下」等語,並於112年12月29日11時33至44分許以LINE方式向原告通知「不用審核 你沒告訴我月繳多少 不知道的貸款 我不會跟你辦」、「你昨天說你問一下 今天跟我說審核?不辦了 不用送」、「不用轉 我不辦了」、「不辦了 也不讀了」等語,顯見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業以電子方式向原告明確表明解除契約之旨,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而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猶豫期間尚無從開始起算,已如前述,縱以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日(112年12月25日)而論起算日,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之日(112年12月29日)亦屬前揭規定所示7日猶豫期間內,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相關委任代辦貸款契約已於112年12月29日發生解除契約效力而溯及歸於消滅,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故被告抗辯業已解除契約而無庸給付乙節,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9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