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被 告 黃東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8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6月3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7月17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