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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被      告  黃東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8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6月3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7月17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