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謝旼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909元(包含本金49,483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