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謝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