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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衍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