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5號
原 告 吳寀莙
被 告 徐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某麻將會館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劉嘉閔,幫助訴外人劉嘉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行。該詐欺集團先於110年10月9日某時,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原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澤宇」、「Lala幣商」向原告佯稱下載APP「幣安」及投資「LSE」網頁,可藉由LSE網頁美金指數漲跌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1分許、同日下午2時3分許,各轉帳5萬元、16,825元,合計66,825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轉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卷第17至22頁、第33至36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66,825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