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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5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朱俊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為法人及商人,且兩造借款債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