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集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集誠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663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遂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5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民事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