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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袁子謙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33分,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隆恩橋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南往西方向左轉彎往隆恩橋方向行駛,與訴外人劉美君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請求代墊修車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烤漆6,227元,合計總額8,627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繕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