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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歐鈞澤  
被      告  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研路中美矽晶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155元(其中工資4,945元、零件7,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照影本、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訴外人吳娢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4,945元、零件7,210元,合計12,15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3月23日止,已使用約7年9月8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7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7,21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721元為請求(計算式:7,210元1/10=721元),另加計工資4,945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666元(計算式:4,945元+721元=5,666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66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5,666元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6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