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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19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87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芬遺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