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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林展誼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約定之利率不合,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上開誤寫更正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