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王進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甲○○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但未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卷內僅有被告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地址),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並補正其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甲○○之人別,及確認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