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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邱至宏  
被      告  彭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6元,及其中新臺幣8,395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然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776元(含電信費用8,395元整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 381元)等情,有經濟部函文、變更事項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