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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曾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見卷後附資料袋)。又兩造間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12條雖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既為小額程序自無該約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