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束
訴訟代理人 何俊霆
陳宏毅
被 告 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捨棄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03元(見本院113年度苗小字第7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2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已於113年7月4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扣押在案,致被告公司營運困難,尚非故意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查: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支付等情,除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外(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卷第11至1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03元(計算式:44,783+42,120=86,903),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公司帳款遭扣押而無力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3年7月4日士執酉112年食衛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所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