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周賢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KEG-1892號拖車,行經於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臺61線116公里處路段時,該車所裝載之水泥塊掉落,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善楣所有而由訴外人黃程浩駕駛之BNZ-0312號自小客車爆胎(下稱系爭車輛),造成毀損須修理,原告理賠後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被保險人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附肇事資料、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工資:4,300元
二、零件:20,591元;折舊後:18,058元
出廠日期:110年11月(卷27頁)
肇事日期:111年2月12日(卷53頁)
使用年限:0年4月
折舊後零件:18,058元
第1年折舊值 20,591×0.369=2,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91-2,553=18,058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2,358元
(4,300+18,058=22,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