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7,280元,扣除折舊後為1,728元,加上修復工資39,700元,共為41,428元(39,700元+1,728元=41,428元)。但訴外人王政淯即王乙澤已給付原告39,886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42元(41,428元-39,886元=1,542元)。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警局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