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黃天助
被 告 顧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821元,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9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9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0日,已使用1年2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順薪工程行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萬2,3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290÷(5+1)≒2,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290-2,548) ×1/5×(1+2/12)≒2,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90-2,973=12,317】為限,加計鈑金1萬7,592元、烤漆8,912元(卷第29至39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卷第41頁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3萬8,821元(計算式:12,317元+17,592元+8,912元=38,821元),為順薪工程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順薪工程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