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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豐  
            林益瑤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其後於112年5月31日消費1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後,自112年6月27日當月繳款截止日起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系統查詢、簡易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補印)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6至104頁),而被告前僅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空言陳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