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吳兆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黎美蘭(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由訴外人黃國強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停放於苗栗縣○○鎮○○00○0號內,因被告操作堆土機(下稱系爭堆土機)不慎,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800元,其中包含工資44,600元、烤漆28,470元、零件103,7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110年9月10日乃從事土木工作,並非堆土機駕駛,未曾撞到黃國強駕駛的系爭車輛,原告提出照片所示事故發生過程伊不清楚,圖中的系爭堆土機也不是由伊所駕駛,伊與黃國強是同事,個人資料跟過程應該是黃國強自己講的,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下稱聯港派出所)是113年4月底才聯繫伊到場,伊沒有過去派出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自應就他方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在苗栗縣○○鎮○○00○0號內,因操作系爭堆土機不慎,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聯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5頁),並未經被告及黃國強簽收,綜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亦經聯港派出所出具職務報告函稱當事人均未提出任何事故相關照片、影像,且因發生地點為私人土地,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故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知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及操作系爭堆土機之人,均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報經警察機關處理,則前揭當事人登記聯單是否僅依黃國強或其他不詳之報案人電話所述記載,即非無疑。
㈢至原告雖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而主張其中「對方資料」欄位有記載被告姓名、電話,可認被告為行為人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然該等申請書乃訴外人黎美蘭單方為之,並據此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亦未經被告簽認,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為操作系爭堆土機之行為人,另原告所提出之本件事故及車損相片(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未顯示系爭堆土機操作人員之資訊,實無從認定本件事故與被告有關。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堆土機碰撞系爭車輛乃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