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吳漢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70元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同前起訴狀之聲明;㈡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7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5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14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2月8日核貸信用貸款15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被告。兩造約定貸款期間5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機動調整計算。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至112年8月8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至今仍尚欠本金138,670元。
㈡被告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遭其子吳慶瑋冒用,而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自始無效。惟據其所提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下稱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2069BH2X1U47),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即發現前述冒用情事,被告甚至曾涉嫌詐欺及洗錢遭偵查,卻遲至112年6月9日始對吳慶瑋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以其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帳號及手機號碼進行線上驗證後,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勞保異動查詢為證明文件,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8日撥款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倘被告所言系爭貸款乃吳慶瑋冒名申辦乙節屬實,但其於上述期間內(111年9月20日至112年6月9日),怠於行使權利保護自己,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甚且有默示同意吳慶瑋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貸款之嫌。是以系爭貸款之效力仍應歸屬於被告,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倘鈞院認為系爭貸款自屬無效,則原告於112年2月8日撥貸140,97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受領上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一。又,被告未善盡保管其銀行帳戶及國民身分證之責任,致遭他人冒用(甚且有犯意聯絡之嫌)且於發現後亦未及時掛失帳戶或止付,應可認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他人進而向原告申貸15萬元,其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80,6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二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9月間,於家中發現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品,有遭人移動。被告之子吳慶瑋於112年1月下旬即111年農曆年期間返家,經被告詢問後,吳慶瑋陳稱有拿取被告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品去辦事情,被告認為其子不致有害於被告,故未再予追究。被告之金融帳戶均是使用吳慶瑋之生日作為密碼,吳慶瑋亦知情。111年底時,即有人冒用被告系爭帳戶及被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申請街口支付(註冊登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為蕭霈璇)及愛金卡(申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為吳政文,即被告侄兒)帳戶,經警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和幫助洗錢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但經檢察官調查認上開街口支付及愛金卡帳戶申請人之手機門號並非被告所有,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一,即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55號案件檢察官112年6月8日調查時,經檢察官告知應報警,被告即於次日112年6月9日向竹南派出所報案。其後,被告收到其他案件之調查或開庭通知,即會至竹南派出所報案。被告只會使用提款卡領錢,不會轉帳,也不會使用網路,被告不曾使用網路銀行。系爭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被告之身分證,均還在被告家中,被告經前揭刑事案件調查後,曾詢問第一商業銀行,被告經第一商業銀行行員建議即於112年5月1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辦理提款密碼變更,其後也去更換新的身分證。系爭貸款確實不是被告所貸,被告也未使用系爭貸款,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已多年未使用,系爭帳戶被告只有以提款卡提領被告妹妹匯給被告母親的生活費以及政府發的防疫紓困金。被告所使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被告另申辦一支手機門0000000000,是放在家中客廳供被告母親使用,該0978之手機亦是被吳慶瑋拿去玩遊戲欠電話費10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有關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線上申請系爭貸款時,被告係於112年2月4日以系爭帳戶及0000000000手機號碼進行驗證,並於112年2月4日提供被告身分證及於112年2月6日提供勞保異動查詢為證,被告所提供之勞保異動查詢,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之手機0000000000登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個人服務系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線上成立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勞保異動查詢等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函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6頁、第205至207頁),被告亦自陳0000000000手機門號係其所申請,放在家中客廳供被告母親使用。經查,系爭帳戶存摺、被告之身分證既放置被告家中,即有遭被告之子吳慶瑋取得之可能。至於被告放置家中供被告母親使用之手機,亦有遭吳慶瑋使用,進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個人服務系統查詢被告勞保異動之可能。惟系爭貸款線上申請時所留申請人之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本院卷第119頁),其申請使用人則為吳政文,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復該門號是吳政文於111年11月14日申裝預付卡,目前仍使用中等語可憑(本院卷第263頁)。吳政文於本院另案亦證稱0000000000門號其申請後即借給吳慶瑋使用(參本院113年度苗小字第149號民事小額判決)。系爭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手機號碼,係為了供原告與申貸人聯絡或進行相關驗證所用,若系爭貸款是被告本人所申請,則應會提供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而非提供他人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曾於111年底時,遭人冒用系爭帳戶及被告之郵局帳戶,綁定申請街口支付及愛金卡,其中愛金卡之申請人,即使用吳政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之郵局帳戶使用人資料之聯絡手機,亦改為吳政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此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5、115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75頁、第245至247頁),被告所辯系爭貸款是其子吳慶瑋冒用其名義申貸,並非全然無稽。
㈡依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3年6月19日、同年8月12日函所示,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是吳漢周於111年12月26日利用「金融卡」及讀卡機自行於該行官網首次申請,非臨櫃申請,其設定之使用者代號為「wei531016(註:數字為被告之生日)」,復於112年1月4日曾進入網路銀行變更代號為「wei76129(註:數字為吳慶瑋生日)」,再於112年5月18日臨櫃重設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此次為被告本人臨櫃辦理)(參本院卷第177頁、第295頁)。是以,被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非被告本人臨櫃申請,而上開網路銀行首次申請時間是111年12月26日,是在被告於111年9月間發現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遭人移動之後,而於111年農曆過年期間(112年1月間)吳慶瑋返家經被告詢問而坦承使用被告上開物品之前,時間確屬吻合。再者,系爭貸款於112年2月8日撥入系爭帳戶後,均以行動跨轉、雲提款及QR消費等方式提領,於112年2月8日至10日間幾已提領一空,其中各有1筆30,000元、20,000元,係匯入「大數國際有限公司」,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51至253頁)。而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時間是111年12月26日,系爭貸款申請時間是112年2月4日至6日間,不排除冒用者先冒用被告之金融卡申請網路銀行,再冒名申請系爭貸款,以便於無提款卡之情形下,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使用所貸得之款項。
㈢原告主張系爭貸款申請人是提供吳政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原告進行OTP認證,則表示系爭帳戶必有留存該門號為聯絡電話以供原告傳送認證碼一節,經查,依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3年6月19日函附系爭帳戶資料之異動情形,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將手機門號由0000000000(被告使用之手機,本院卷第214頁),變更為0000000000;再於112年1月9日,將住家電話000-000000,變更為無;再於112年1月15日設定OPT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本院卷第179頁),是以,系爭帳戶之被告聯絡電話,於112年2月4日前確已以網路銀行方式變更為0000000000,衡情,若係被告本人使用網路銀行方式變更系爭帳戶之資料,應不致將其聯絡電話改為其侄兒吳政文之手機號碼,亦不致於112年3月1日、3月2日將其OPT手機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非被告使用之號碼(本院卷第179頁、第257至259頁、第265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貸款是其子吳慶瑋所冒名申請,應足採信。
㈣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貸款是被告遭其子吳慶瑋所冒名申請,已認定如上,被告既未與原告達成系爭貸款之合意,即不能認原告與被告金錢消費契約存在。即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系爭貸款契約確係被告申請訂立或被告授權吳慶瑋代理提出申請訂立之心證。原告主張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備位聲明一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138,670元本息,原告自應就被告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是系爭帳戶所有人,應知悉系爭貸款匯入系爭帳戶,惟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之。經查,系爭貸款係被告遭其子吳慶瑋所冒名申請,已認定如上,系爭貸款於112年2月8日撥入系爭帳戶後,均以行動跨轉、雲提款及QR消費等方式提領,於112年2月8日至10日間幾已提領一空,被告究於何時、如何知悉有系爭貸款匯入?被告究竟曾獲得何利益?原告均未舉證以明之。且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除受益人受有利益外,尚需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系爭貸款契約若成立於原告與冒名貸款者之間,原告對冒名者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或原告基於其他請求權對該冒名者求償未果前,尚難認為原告受有何損害。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一,亦無理由。
五、有關原告備位聲明二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保管其銀行帳戶、國民身分證之責任,復將系爭帳戶密碼告知他人,致遭他人冒用且於發現後亦未及時掛失帳戶或止付,應可認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他人進而向原告申貸15萬元,其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借款云云。惟查系爭貸款契約有可能成立於原告與冒名貸款者之間,已如前述,則於該冒名者未依系爭貸款契約履行時,法律另定有債務不履行規定,自無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告訴他人顯有過失,被告則稱其曾因委託其子吳慶瑋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而將密碼告訴吳慶瑋。惟查,系爭貸款契約之成立,係原告經由系爭帳戶、被告身分證、勞保異動查詢及0000000000手機等認證而同意貸與,與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密碼無關。被告之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家中,同住家人間因生活空間緊密相連、習性舉止亦多為彼此知悉,是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放置處所為同住家人所知悉,並非少見,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保管上開物品有何疏失。
㈣而被告於111年9月下旬發現其存摺、身分證及提款卡等物品似遭人移動位置時,上開物品並未遺失,自無法向銀行或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接受前述刑事案件承辦警員調查時(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附警卷調查筆錄),知悉其子吳慶瑋恐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被告即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行員詢問,嗣依行員建議而於112年5月18日本人臨櫃重設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本院卷第177頁、第295頁),被告於112年6月8日接受前述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詢問後(同前偵字第5255號卷第20頁),即於翌日向竹南派出所報案(本院卷第51頁、第155頁),依上過程,尚難認被告未於111年9月間即向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止付(存摺、提款卡並未遺失),或未立即報警(尚不知有被冒用情事),即謂被告保管上述物品有疏失。況縱被告有保管疏失,也不能認被告有何提供犯罪工具幫助吳慶瑋申請系爭貸款之侵權行為,蓋幫助行為須以故意為前提,且申請貸款行為亦非犯罪之不法行為。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冒名貸款者,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嫌等語,惟原告就被告與冒名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被告與其子吳慶瑋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被告應不致向警局多次報案(參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紙),追究其子吳慶瑋之刑事責任,蓋被告若與吳慶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追究吳慶瑋之刑事責任恐將株連自己。末查,系爭貸款契約有成立於原告與冒名貸款者之間,原告對冒名者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原告對該冒名者依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請求權求償未果前,尚難認為原告受有何損害。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二,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670元本息(先位聲明);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8,670元及利息(備位聲明一)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650元及利息(備位聲明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