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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被      告  李昂諾(即李章聖之承受訴訟人)


            李然諾(即李章聖之承受訴訟人)


            李渟雅(即李章聖之承受訴訟人)

            黃業宸(即李章聖之承受訴訟人)


            黃品溱(即李章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榮(歿)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章聖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3月23日死亡,本院遂於114年11月6日裁定由李章聖之繼承人李昂諾、李然諾、李渟雅、黃業宸、黃品溱(下稱李昂諾等5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惟李昂諾等5人於本院裁定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中地院以114年12月5日中院漢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5011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故李昂諾等5人既拋棄繼承,則本院前所為由李昂諾等5人為李章聖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