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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賴明揮 
被      告  澔辰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董事即清算人莊雍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澔辰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1123369117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該公司股東即董事僅有莊雍羽,復無已清算完成之證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莊雍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蘇文翊共同簽立「皓辰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新銳咖啡-苗栗竹南店股份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皓辰公司合夥經營新銳咖啡-苗栗竹南店,並於111年2月1日入夥,合夥期間為三年(即111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略以:被告承諾原告及訴外人蘇文翊,其合意合夥合約期限為三年,第一年無條件保本保息給予2萬元,第二年開始經三方再討論其合作比例。若第一年三方合夥無共識,則第二年無條件結束合約,被告則須退還被告及訴外人蘇文翊各15萬元,加上2萬元的利息等情,業提出皓辰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新銳咖啡-苗栗竹南店股份合作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