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黃暘茗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就前開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復於113年4月9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113救16卷17至18、23頁、113簡抗3號卷第43至45頁),且本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